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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
时间:2017-06-13

作者:周兴武 南昌市律师协会会长 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庭审形式化等现象仍普遍存在。针对这样的司法现状,本文认为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等一起形成合力。侦查阶段应注重证据规则的贯彻,禁止刑讯逼供及唯口供论,同时也应对公安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防止其权力过大;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审判阶段应注重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保证证人的出庭率;律师队伍也应加强自身建设。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诉讼制度,将审判置于整个诉讼环节的中心不仅顺应法理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能一定程度上彰显司法公信力,防范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

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

2014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审判为中心”概而言之就是将“审判”置于整个诉讼环节的中心位置,其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而言的一种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其主要针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庭审流于形式化”、“案卷中心主义”等问题而提出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审判为中心”,从根本上来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最终程序。“以审判为中心”无疑更加符合司法活动、诉讼规律以及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如何从诉讼法的理论上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如何重新审视公诉与审判、公诉与侦查、公诉与辩护的关系,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诉讼制度问题完善相关诉讼程序,便成为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应当面对的重大挑战。

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个阶段都有自身的任务和目标价值。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必定无法忽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道路上存在的各种问题。

(一)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真正的中心在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重点在于抓获并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以获取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主义,证据规则上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正是不承认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结果。这种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l)刑事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并随后仅仅经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程序性审查就成为裁判的依据,审判实际上仅仅是对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一种机械确认和审查;(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体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和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但庭审过程的笔录中心主义却使法庭审判嬗变成一种侦查证据的确认场,侦查实际上才是我国现阶段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3)侦查阶段是适用强制措施最多,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需要最迫切的关键诉讼阶段,也是最需要通过司法来加以制衡的诉讼阶段,而我国的侦查机关权力行使过程中除了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外,其他强制措施权力几乎不受限制,自行决定,自行执行。(4)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切实贯彻;(5)同时,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还存在选择性取证、选择性移送证据,甚至隐匿证据的情况。

(二)庭审流于形式化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全卷移送制度,虽然这种案卷移送方式利于法官在庭前就对案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便于在庭审过程中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这种方式也极易使法官过分的依赖案卷材料,同时也可能使法官形成“预判”, 这容易导致庭审的实质作用难以发挥,流于形式化。而庭审中直接言辞原则的缺位又使之形成恶性循环,法官更加依赖案卷进行判决。直接言辞原则的缺位一方面表现在我国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率低,法庭上交叉询问的频率及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表现在庭审中辩护人所发挥的辩护作用也很有限。为何辩护人所发挥的辩护作用有限,究其原因,这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诉讼辩护律师从业人员较少且危险性较大;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较偏向于控方。庭审过程中律师的询问、发言等往往容易被控方提出异议或者中止,而法官也都较倾向于控方的意见。

三、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如何改革、如何构建,不是一项政策的发布或者一个文件的下发可以实现的,也不是只靠法院一个主体就能够完成和奏效的。以审判为中心,不仅需要法院在审判阶段履行好职责,凸显自身的中心地位,更需要公、检、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阶段等各个环节秉持着“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做到证据的收集、固定符合法定程序,做到非法证据排除,做到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摒除“侦查中心主义”,摒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具体的构建方案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一)侦查阶段的方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1、完善证据收集制度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工作疏漏或者其他原因,对案件的关键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没有进行收集或者说是依法、完整地收集。这样的情况下,案件的事实有可能并没有特别清楚,由此将会使审判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没有将一些关键证据进行合法的认定与收集,并且一路绿灯进入了审判阶段,那么法官很大程度上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依照相应地证据进行判决,由于证据并不完全确实充分甚至没有形成证据链,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但如果完全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同时法官还要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所以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应当从源头上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确保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尽可能地保存证据,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证据的勘察、调取,如进行物证的测量时,应使用比例尺等相关工具,保证精确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确保杜绝刑讯逼供或变相肉刑,非法证据应在侦查程序阶段就加以避免;确保口供的真实性,相关人证应尽可能出庭;需要相关见证人在场时,也应注意达到相应的人数标准及要求。无论以何种方式调取证据,都应保证相关证据可以与法官建立直接联系,保证侦查活动是以审判、裁判结果而展开的。

2、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审判之间的司法审查以“令状”这样一种媒介加以联系、控制。审判机关通过签发这样的令状来限制侦查机关的一些权力,防止其权利的膨胀及肆意性,同时通过这样的制约,也一定程度上充实着审判的权力,体现审判的中心地位。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机制,如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此项制度的实施,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对侦查权力的限制与审查。对于之前隶属于侦查机关的扣押、搜查、羁押等权力可以由侦查机关向该部门进行申请,待该部门签发相应的司法令状后侦查部门才可以行使这些权力。同时该部门也可以承担一定的监督与救济职能,当事人在侦查程序阶段受到不当的强制措施时,比如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时,当事人也可以向该部门提出申请进而进行撤销,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及机构设置,不仅可以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权力加以限制,让其只履行一定的执行权,还可以强化法院的职能与权力,凸显法院的中心地位。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强化检察监督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对案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也应对侦查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审查,若出现违法性程序或其他偏差应及时进行监督及补救。我国可以参考这样一种思路,加大检察机关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与监督职能。比如侦查活动进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阶段性的派相关人员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性等问题进行监督,侦查机关也应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书面汇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若发现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时出现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未排除等相关事由时也应加以监管,必要时可以细化出相关惩戒性措施。唯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少的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程序性违法等事由,才可以使审判过程中避免更少的偏差与错误,才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好的贯彻以审判为中心。

(三)审判阶段的工作: 确立庭审中心地位

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阶段作为建构的中心环节应是我们努力的主要方向。审判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将这个环节的工作开展好,将这个诉讼阶段的公平正义维护好,才能算得上真正的最后的成功。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还存在着庭审流于形式,证据裁判规则不完善,证人出庭率较低、直接言辞原则的缺失,审判委员会权利过大等问题,只有在审判阶段将这些问题解决好,将庭审作为整个审判阶段的中心,才能真正的实现制度

构建。审判阶段的改革方案笔者准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可能会形成一些非法证据,进而带入庭审过程中。虽说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改革方案可以减少非法证据的出现,但是在审判阶段我们仍应防控。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展示,法官应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逐一核查,对于不能进行定罪量刑、没有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及违反相关法定程序而形成的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能进行证明的应该予以排除,不能由此定罪。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率低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庭审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如何解决及完善,笔者认为应对症下药:一方面可以设立证人不出庭的惩戒措施,对于与案件事实存在重要关联的或被告人、辩护人对证言有重大争议的证人及允诺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的,应将其证人证言做出不予采纳的处理,同时也可对其强制到庭,处以惩罚金等措施。而对于积极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英国的证人出庭率非常高,一般高达 90%以上,不仅归功于英国国民的法治意识,同时也体现出英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奖励所带来的促进效果。”[1]这样的措施我国可以参考借鉴。另一方面,也应对证人及其亲属加强保护。如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应加大惩罚,限制其活动区域、范围,对于负责证人保护的执法人员应明晰责任,若由于玩忽职守造成证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损失。

3、体现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与交叉询问制度是大陆法系普遍认同的一项诉讼原则。庭审过程中,法官通过对控方、辩方、被害人、被告人证据展示的亲历性及对法庭调查、辩论环节的询问,可以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的合法合理性有更进一步地认识和了解,增加庭审的实质化。由于之前存在“案卷中心主义”的司法现状,法官仅通过案卷、笔录、口供等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没有通过具体发问、察言观色等方式进行案件审理,不利于其通过案件的参与而形成内心的确信及案件的最终裁决。而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恰恰能扭转这种诉讼格局与现状,使法官通过庭审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进一步地还原,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性,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四)律师辩护工作方面:加强自身建设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公检法律是推动我国法治进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如果没有律师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证据进行准备,庭审过程中强有力的辩护,是不可能实现所谓的控辩平等的。如果公诉方和被告方、辩护方仅有形式上的平等而丧失实质上的平等,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院最终判决的公允性,那么也就无法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目前我国的律师辩护,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存在十分大的困局。民众对律师的认同度不高,控方对待律师存有偏见与抵触,律师的准入机制也存在问题。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持“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仍存在一些困难。此外,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证人不同意等原因,取证工作也将难以开展;同时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很高,律师在收集证据时若存在和侦查机关相反或矛盾的证据时,极有可能被以伪证罪或者妨害公务罪等处以刑罚。凡此种种,律师进行辩护步履维艰。面对此种困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律师的准入机制

控辩不平等,刑辩律师在庭审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大一方面原因是由于刑辩律师队伍参差不齐,有些律师的职业素养较低。刑事辩护的质量决定着一个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甚至可以决定其一生的命运,刑事辩护就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的法律应对律师的准入机制,尤其是刑辩律师的准入机制有明确的规定,提高刑辩律师参与“门槛”,设置相应的年限与资格,比如从业多少年或者取得什么资格的律师才可以进行刑事辩护,如此才可以保证刑事诉讼辩护的质量。

2、完善律师的参与权利

律师目前存在“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新刑诉法的修改使这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同时也把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了侦查阶段。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也可以加入辩护律师讯问在场的这样一项权利。参照英美法系,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一般都有在场权。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仅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减少畏惧心理,更真实地回答问题,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由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自主的会进行“有罪推定”,一旦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一丝一毫的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他们就会不自主的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罪犯”标签,并且努力去证实他们的看法。

3、加强律师的执业保护

律师在执业中会遇到很多挫折甚至不慎便会有牢狱之灾。加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的执业保护十分必要。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中增加对律师的执业保护或者执业豁免机制,并且建议废除《刑法》第 306 条有关律师伪证罪的法条或将其加以完善,通过法律的保护可以增加律师的辩护热情,也更可能实现平等武装与对抗,只有控辩双方平等,控辩审三角架构才能牢固,审判的中心地位亦才能维持。



[1] 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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