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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时间:2016-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本年度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情况、内部管理情况、遵守法律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等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参加年度检查考核。设立未满六个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参加本年度的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资质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
(五)所属律师的执业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交办的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资质情况包括:

(一)是否符合《律师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变更报批、备案手续。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包括:

(一)是否存在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包括:

(一)完成业务数量、质量和业务收入情况;

(二)业务质量保障监督情况;

(三)组织所属律师参加培训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五)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七)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其他业务发展情况。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包括:

(一)收案等执业活动管理情况;

(二)利益冲突审查情况;

(三)收费与财务管理情况;

(四)投诉查处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八)对分支机构监管情况;

(九)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十)党建情况;

(十一)管理聘用律师、申请实习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十二)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及医疗保险等情况

(十三)所其他内部管理情况。

第十条 所属律师执业情况包括:

(一)执业资质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本所规章制度情况;

(三)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四)参加培训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

(六)奖惩情况;

(七)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执行《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试行)》。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试行)》评分达到80分以上;

(四)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未完成对本所律师年度执业考核的;

(七)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不交纳律师协会会费的;

(八)《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试行)》评分在80分以下;

(九)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考核:
()不具备法定设所条件,正在被限期整改的;
()在年度考核中发现不具备法定设所条件的;
()涉嫌违法违纪已经立案调查的;
()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未提交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未提交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有其它应当暂缓年度考核情况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提供相关证明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按照终止程序上报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自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初审、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定、省司法厅备案、公告的程序进行。

年度检查考核工作采取实地检查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所属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结果,并在每年2月底前根据《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试行)》完成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的自评工作,同时,将自评结果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定;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430日前完成审定工作,并将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省司法厅对通过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自评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三)
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式两份);

(五)本所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纳税凭证;

(九)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复印件;

(十)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十一)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十二)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十三)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四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须提供总所通过年度检查考核的证明;

(十五)省司法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年度十月一日以后核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应当提供年度财务报表。

上述第(八)、(十一)项内容必须在财务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不再提供其他凭证。

年度检查考核结束后,上述第(一)、(四)、(五)项材料各一份存入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第十九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结合律师事务所上报的材料和《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实地考核。考核过程中,发现报送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在10日内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15日内完成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的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将考核评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自评结果及相关材料,经书面催告10个工作日内仍不提交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内不按要求补正材料的,无法确认的年度检查考核项目按零分计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检查考核等次评定为合格的,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

年度检查考核等次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申请重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注“经整改合格”字样;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年一月至五月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需申请考核,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其执业许可证副本“考核结果”栏标注“新设立”字样。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开业、报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考核工作完成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5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汇总表》等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进行抽查或组织互查。对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厅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原考核结果,责令重新考核。
    
第三十条  省司法厅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将通过媒体对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全省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初审、考核、备案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分别向初审、考核、备案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弄虚作假的,设区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撤销其考核结果,并确定该律师事务所为不合格等次;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由省司法厅直接考核;设区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接收考核材料,按本办法逐级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公职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援助中心参照本办法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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